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聲,453,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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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執行(99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聲請書漏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予補充)。

受處分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甲○○於接受該院評估監護結果(含心理衡鑑),認受處分人係因使用安非他命後產生精神症狀,近幾年在監獄服刑中無精神症狀亦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經醫療團隊評估推斷受處分人過去之精神科診斷為海洛因成癮及安非他命濫用,因服刑期間無法再使用毒品,故未再出現妄想內容或知覺異常,目前已不需要使用抗精神病藥物及住院治療之必要,建議終止住院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此項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業已刪除,另修正分別納入刑法第86條至90條之規定內,其中,關於免除監護處分之規定,即修正改列於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並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此部分所定免除監護處分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確定;

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 月27日。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而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再於94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6年7 月16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於99年4 月7 日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99 年6月1 日草療精字第3484號函、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於99年4 月7 日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0年因使用安非他命後產生精神症狀而犯下殺人未遂案,近幾年在監獄服刑中無精神症狀亦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經住院1 個多月未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之觀察,賴員之意識狀態清楚,注意力集中,言談切題,思考流暢,且未出現妄想內容,亦未發現知覺異常或怪異行為,經醫療團隊評估,推斷受處分人過去之精神科診斷為海洛因成癮及安非他命濫用,因服刑期間無法再使用安非他命,故未再出現妄想內容或知覺異常,亦無安非他命之中毒或戒斷症狀,目前不需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且無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建議終止住院監護處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 月1 日草療精字第3484號函及該院99年6 月8 日草療精字第367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因此,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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