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聲,457,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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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卡片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7 月2 日確定,99年7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行動電話卡片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7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5號、97年度緩字第443 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稽。

㈡而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卡片1 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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