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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日 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施行,其中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
至將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是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後並無不同,即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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