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聲,466,2010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被告甲○○賭博一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及六合彩簽單總冊拾捌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 月3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及六合彩簽單總冊18張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9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7 月3日 起至99年7 月2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2396號、98年度緩字第594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冊18張,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