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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殘渣袋7 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20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68巷2 弄5 號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7 個等物,為警以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上述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以98年度偵字第30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上述扣案之殘渣袋7 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052 號 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又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物是伊所有的,但這些東西是伊以前使用所留下來的,伊已經忘了有這些東西等語,且被告於警方上開搜索後,於98年5 月12日配合警方調查並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是被告持有上述殘渣袋之行為雖不構成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尿液未檢出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亦無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再就扣案物品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聲請人據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尚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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