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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其本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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