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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拾捌點壹伍公克、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玖肆公克、零點叁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0月4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47 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6公克(含袋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6 公克(含袋重),又於同年10月4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7 巷2 號502 室,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公克(含袋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 公克(含袋重)。
被告因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4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各19.6公克(淨重18.15 公克、純值淨重11.59公克)及1. 0公克(淨重0.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0. 9公克(送驗淨重分別0.1209公克、0.391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0.1194公克、0.389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7巷3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另分別於96年10月4 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27 巷2 號502 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應併案辦理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21日中分檢榮明97移145 字第003733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於97年5 月15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而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各19.6公克(塊狀、淨重18.15 公克、純值淨重11.59 公克)及1. 0公克(粉末、淨重0.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1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另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2 包共0. 9公克(送驗淨重分別0.1209公克、0.391 公克,驗餘數量分別0.1194公克、0.389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6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6001067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是上揭扣案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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