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業於民國99年7 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於98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7 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007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7 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537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