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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確定。
因該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有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並自公布日施行。
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定有明文。
再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
本件判決時所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罰金之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2 罪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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