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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新法施行後,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經核修正後刑法僅係文字修正,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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