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聲,542,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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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業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其於94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7 月15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015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7 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563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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