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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 3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 、2 之罪業於95年4 月2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或其中數罪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之罪亦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與其餘未執行完畢部分之罪所減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8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
復查,附表編號2 、3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之93年7 月5 日前所犯,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合於前揭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係在98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則受刑人前揭之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宣告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逾有期徒刑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受刑人所受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就本件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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