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審聲減,7,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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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減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未記載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在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畢,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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