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投刑簡,43,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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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與泰國籍女子SUN PHAY(即PHAY SINGKA,中文名:辛凱,下稱辛凱,由本院另行審結)、游麗春與泰國籍男子SISUHONG SONGKAN(中文名:許書宏,下稱許書宏)(游麗春與許書宏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金有榮(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給付、每件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之報酬,而邀約甲○○與泰國籍女子虛偽結婚,並允由金有榮給付6 萬元之報酬予甲○○。

嗣甲○○同意後,乙○○即與金有榮、泰國當地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並分別與甲○○、辛凱,及與游麗春、許書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有榮負責支付機票費用、旅費,乙○○則於民國93年2 月8 日帶同甲○○、游麗春前往泰國曼谷,由當地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安排甲○○與辛凱、游麗春與許書宏於同年2 月12日在曼谷拍崑崙縣登記處分別辦理結婚登記,而分別取得該縣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

甲○○、游麗春於93年2 月17日返國後,甲○○、游麗春即分別於同年3 月1 日、同年2 月24日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辦理甲○○與辛凱、游麗春與許書宏之結婚戶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分別為辛凱、許書宏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分別將此甲○○與辛凱、游麗春與許書宏於93年2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游麗春,復在所掌換發甲○○、游麗春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分別為配偶「辛凱」、「許書宏」之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辛凱、許書宏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分別於93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11日間某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分別以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分別核發入境簽證。

辛凱、許書宏乃於93年3 月11日入境臺灣,並分別於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3 月26日間某日、同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6 日間某日,分別持甲○○與辛凱、許書宏與游麗春之結婚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國民身分證、游麗春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分別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而分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經外交部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分別於同年3 月26日、同年5 月6 日核發居留簽證予辛凱、許書宏;

再由甲○○以受託人名義,於同年4 月6 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及由許書宏於93年5 月18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分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辛凱、許書宏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甲○○、游麗春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持以辦理辛凱、許書宏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分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使不知情之外事課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辛凱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許書宏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妻游麗春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居留事由及配偶資料等事項之一年效期至94年3 月26日之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辛凱,及一年效期至94年5 月6 日之NC- 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許書宏,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嗣後甲○○與辛凱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6 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文件,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申請展延辛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效期3 年,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承辦警員乃同意展延辛凱之居留期限至97年3 月26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結婚登記申請書2 紙、泰國結婚證書、婚姻登記書、備忘錄暨中譯本各2 份、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 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5 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各2 份、辛凱、許書宏之泰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辛凱之居留簽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 紙、甲○○、游麗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被告2 人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

(至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 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與金有榮、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並分別與被告甲○○、辛凱及與游麗春、許書宏間就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辦理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及使外交部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又被告甲○○與辛凱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 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2 人,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4)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故本件被告2 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5)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2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修正前刑法第5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

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

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修正前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查被告乙○○與金有榮、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並分別與被告甲○○、辛凱,及與游麗春、許書宏等人共同於93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11日間某日,分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辛凱、許書宏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亦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罪(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 號解釋;

縱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適用之範疇亦屬相同),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

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向泰國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

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乙○○與金有榮、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並分別與被告甲○○、辛凱,及與游麗春、許書宏等人間,對於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再持以辦理辛凱、許書宏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等行為;

又被告甲○○與辛凱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辦理居留證延期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乙○○、金有榮及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均僅基於協助辛凱來臺之目的參與前揭犯罪,而就辛凱於居留期限屆滿後,是否進而向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延期事宜,則已不在渠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圍內,就此部分應屬被告甲○○與辛凱共同所為,而無再與被告乙○○、金有榮及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共犯之可言。

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至辛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及被告甲○○與辛凱於94年4 月間,復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等犯行,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使外籍人士得以進入我國境內居留,斲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並考量其等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分工角色、利得,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等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2 人素行尚可,本件乃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宣告緩刑2 年、3 年,並斟酌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8 萬元,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HUNG THICHA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柯美麗,下稱柯美麗)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真意,為使柯美麗順利以依親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洪明昭、柯美麗、洪寶惠、金有榮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洪寶惠、金有榮共同商議,由金有榮出資給付洪寶惠、被告乙○○至少10萬元,復由洪寶惠、被告乙○○代覓人頭丈夫,再由被告乙○○、金有榮負責帶同至泰國與柯美麗假結婚。

洪寶惠乃於91年6 月16日前某日,以數萬元之報酬邀約並無結婚真意之堂弟洪明昭擔任人頭丈夫,被告乙○○遂為洪明昭負擔往返泰國之全程機票、食宿等費用,並與金有榮於同年6 月16日,帶同洪明昭搭機前往泰國,且安排洪明昭與柯美麗於同年月18日結婚,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從而取得由曼谷梅拖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再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乙○○隨於同年月22日搭機返台,金有榮、洪明昭則於同年月26日另行返台。

被告乙○○與洪明昭再於91年7 月8 日,至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前開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洪明昭與柯美麗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由不詳之人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柯美麗即持上開居留簽證供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之海關人員查驗以為行使,而以依親名義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待柯美麗入境後,又經被告乙○○、金有榮之安排,向警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經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居留簽證交付予不知情之警局外事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洪明昭與柯美麗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及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分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時間,距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逾1 年半之久;

被告乙○○並於偵訊時供稱:這一件我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我沒有抽錢,因為這件是金有榮找我作的第一件,後來因為我在泰國有女友,所以常去泰國,金有榮就叫我去泰國時順便幫他帶人到泰國結婚,後來金有榮就和我約好他會幫我出機票費,我每次幫他帶人去,就收1 萬到1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被告乙○○於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時,並非已有一預定之犯罪計劃,係於此部分犯行之後,經金有榮誘以報酬,始生與金有榮一同仲介本國人與泰國人虛偽結婚以圖利之意,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行間,並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尚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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