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投刑簡,46,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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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伍支、虎頭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繼再上訴,最高法院仍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即另執行甲○○於九十七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四十日,並定應執行之拘役九十五日拘役刑),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丙○○前於九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二人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五支(其中二支為甲○○所有,另三支則為丙○○所有,起訴書就扳手部分誤載為甲○○及丙○○僅攜帶丙○○所有扳手二支,應予更正)、虎頭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虎頭鉗及螺絲起子均為丙○○所有),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B-3008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0之一號前,見實際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70-ZE號大貨車(惟靠行登記予源立交通有限公司)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機會,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應予更正)之上揭扳手二支竊取上揭大貨車電瓶,丙○○則在車上把風。

嗣甲○○持扳手鬆脫大貨車電瓶之電池固定器及螺絲帽後,尚未及將電瓶拆卸之際,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現場扣得前開甲○○所有之扳手二支,另於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扳手三支、虎頭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中之自白,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中關於對方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六三號聲請羈押卷第二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0頁)㈣扣案之扳手五支、虎頭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扳手五支、虎頭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甲○○、丙○○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丙○○分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丙○○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查覺,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甲○○及丙○○:⑴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⑵然尚未將所竊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覺,被害人未受有實害;

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扳手五支、虎頭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其中扳手二支為被告甲○○所有,其餘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均為被告二人坦認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第一六頁),且分屬供其等行竊時所攜帶、持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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