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01,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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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1年3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下稱第③案),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嗣於9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13日。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7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9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8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8C17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即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1年3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被告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有上開第③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揭假釋遂遭撤銷,於9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又13日。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7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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