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四、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
- 五、經查:
- (一)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為被告丙○○所開立一節
-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
- (三)綜觀上情,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二個
- (四)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人員丁○○於本院審理
- (五)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 (六)況依前開網銀交易明細資料記載,關於上開被害人乙○○
- (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偵訊時供稱:(提示臺灣企銀網
- (八)觀諸上開被告丙○○偵訊供述內容,被告認為向其借用前
- (九)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
- (十)從而,被告既因認為向其借用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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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夥同自稱「乙○○」之年籍不詳男子,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二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該名男子。
而該名男子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冒用「乙○○」名義,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對「乙○○」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並將前揭被告丙○○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與該名自稱「乙○○」男子,陸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使臺灣企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乙○○」所有二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十二元、七十四萬零十二元匯入前揭被告丙○○帳戶,並由被告丙○○與該名自稱「乙○○」男子,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填具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被告丙○○帳戶內提領一百零五萬元,餘額則另以提款卡提領。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四)被害人乙○○存摺及明細資料;
(五)被告丙○○開戶資料、提領現金之臨櫃照片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取款憑條影本;
(六)退步言,縱依被告自承該名自稱「乙○○」男子向其表示因車禍糾紛,可能會被凍結財產,因而要求被告開立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予該名自稱「乙○○」男子使用,是被告可得而知該帳戶交予該名自稱「乙○○」男子後,帳戶內轉帳匯入之金錢可能會是毀損債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至少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
蓋該名自稱「乙○○」男子大可自行由臺灣企銀二個帳戶提領款項,何需大費周章先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利用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與被告共同前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卻仍依該名自稱「乙○○」男子之要求,開立並提供帳戶,且已明確認知該名自稱「乙○○」男子係為脫產等不法行為之目的而借用,至少亦屬幫助他人犯罪無誤,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借給一名自稱「乙○○」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自稱「乙○○」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向伊表示因撞到人,需要賠償,欲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入伊的帳戶,之後隔三、四天,該名男子向伊借提款卡,才表示錢已經轉入伊的帳戶內,伊將提款卡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自行持提款卡領錢,後來伊跟該名男子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伊的帳戶內款項一百零五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給該名男子,伊不知道該名男子係冒用「乙○○」名義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款項轉入伊的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為被告丙○○所開立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一南投字第○○○九三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一頁)。
而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人轉入一筆款項四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人轉入二筆款項各為三十二萬三千元、七十四萬一千元後,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並以填具取款憑條方式自該帳戶提領一百零五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等影本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五五頁)。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二個帳戶,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乙○○」名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以前揭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之後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十萬元、七十四萬一千元等二筆款項,經人依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透過網路服務系統跨行轉入前揭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及上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三十二萬三千元,經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網路服務系統跨行轉入前揭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八頁、第四二頁、第七三至七五頁),及戶名均為「乙○○」、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件、網銀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九頁)。
(三)綜觀上情,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二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先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以前揭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經人以網路服務系統將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二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款項跨行轉入前揭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情事,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丙○○對於此等情事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認識,自難徒憑被告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與該名成年男子一同提領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或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進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四)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現任職何處?)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的高級辦事。
(平常工作內容?)伊是櫃員,受理存提款、服務臺文件簽名後,交給伊來做開戶的資料。
(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一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的申請是否也在你的工作內容範圍內?)是,書面部分先由服務臺人員協助客戶填寫完成後,然後做見簽,再抽號碼牌,之後由櫃臺人員鍵入機器並核印,最後交由主管決裁。
本件伊承辦的部分是鍵機與驗印。
(本件你處理的過程?)伊叫號碼後,客戶拿書面申請書給伊,伊核對有無漏寫、書面資料是否完成,若是都沒有錯誤,就驗印及鍵機,並請主管決裁。
(處理本件時,你有無印象申請人為男人或女人?)他是男人,一個人過來申請。
(處理本案時,你向該男子核對那些資料?)伊的部分就只有驗印,身分證件則由服務臺同仁核對,至於服務臺有無核對,伊不清楚。
(辦理網路銀行開戶,是否需要提出存摺的證明?)當時需要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本人親自辦理,但不需要存摺。
(你在驗印時,是否有比對印章?)伊有抽出原留的印鑑卡來做比對。
(辦理網路銀行業務時,你是否會詢問客戶申辦的目的?)伊這邊沒有,都是由服務臺人員去協助客戶辦理書面資料及詢問。
(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時,是否需要留存照相?)服務臺有監視錄影機,櫃臺也有監視錄影機,但並未特別請客戶用使用網路照相功能來照相。
(所以貴行並沒有特別帶客戶去照相?)當時沒有,是從去年開始針對客戶辦理轉出、轉入功能時,才有帶客戶特別去做照相留存。
(辦理本案時,你有無特別留意除了該名男子外,有無其他人陪同該男子前往?)伊沒有特別留意,因為櫃臺比較高,只能看到站在櫃臺的人,至於他後方的人則無法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四頁)。
(五)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受理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二個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時,係由一名成年男子獨自在該行營業廳櫃臺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有該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九太平字第○○○二三七號函檢送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依職權列印該監視錄影光碟內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一四頁)。
綜上,足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受理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二個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時,既係由一名成年男子獨自在該行營業廳櫃臺辦理相關手續,自難認被告曾參與上開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行為,或與該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人員甲○○,藉以釐清該名男子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時,被告有無陪同在場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
(六)況依前開網銀交易明細資料記載,關於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二個帳戶內三筆款項經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透過網路服務系統跨行轉入前揭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時,其登入網路服務系統之IP位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211.20.144.67」,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61.66.96.52」,而該二個IP位址之申請用戶分別為「蔡禕純」、「陶朱科技有限公司」等情,有查詢資料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二二至二三頁),則上開IP位址之申請人既非被告,自難認被告曾參與該三筆款項自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二個帳戶跨行轉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行為,或與該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偵訊時供稱:(提示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書,這張約定是何人寫的?)是乙○○寫的。
(乙○○為何要將你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伊不知道。
(為何他要你的帳戶領錢?)他說他開車撞到人,帳戶可能會被查封。
(提示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辦網路約定轉帳功能照片,照片上的男子是何人?)乙○○。
(提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之男女,這二人是何人?)是伊跟乙○○。
(提示乙○○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太平分局筆錄,他說這個女的他不認識,他也沒有申請,有何意見?)伊不知道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並於同年月五日偵訊時供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跟你一起到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的乙○○,是在場這位乙○○?)不是。
(你如何得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跟你提款的人名字就是乙○○?)伊有看過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五頁)。
(八)觀諸上開被告丙○○偵訊供述內容,被告認為向其借用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男子係「乙○○」,並未提及其明知該名男子非「乙○○」本人,亦未提及其曾參與上開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開三筆款項跨行轉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等行為,或與該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警詢筆錄,附此敘明。
(九)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主觀上既認定自稱「乙○○」之人確係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個帳戶之申請人,是就該名自稱「乙○○」之人以「乙○○」名義偽造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加以行使、詐欺等犯行,難認被告與該名自稱「乙○○」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十)從而,被告既因認為向其借用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男子即為「乙○○」,而交付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料,且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其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使用作為行騙工具一事係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亦難認定被告曾參與上開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開三筆款項跨行轉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等行為,或與該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究竟有無提供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料,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或參與上開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將前開三筆款項跨行轉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等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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