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15,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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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扳及拉柄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S-7642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扳、拉柄扳手各1支,前往乙○○前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09-6號之全勇砂石場,並持上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拆卸乙○○所有之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於99年2月3日11時45分許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扳、拉柄扳手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現場照片13幀(偵卷第8頁、第19至2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9年2月3日9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09-6號全勇砂石場,搬取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乙○○為其乾爹,答應伊去搬這些東西的,伊之前有幫乙○○看管全勇砂石場,伊有空就會過去全勇砂石場那邊幫忙看管,伊承認在拿取上開鉛片板11捲等物時,確實沒有經過乙○○的同意,且伊係以徒手搬取鉛片板11捲等物,未使用扣案之活動扳手等工具去拆鉛片板11捲等物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有請甲○○幫你看守砂石場?或請他將該批變電箱內鉛片板、銅線圈、馬達等物品拆解回工寮存放?)我未請他幫忙看守砂石場。

更不可能叫他將該批贓物拆解,害我損失慘重。」

、「(問:你砂石場位於何處?平時何人居住看管?)我砂石場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09-6號。

我有拜託曾樹林看管,我有空會下來居住,如果他沒空就無人在看管。」

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請被告幫你看管砂石場?)沒有。」

、「(問:相片中的銅片圈卷、鉛片卷及大型馬達是誰所有?〈提示偵卷第20頁到第23頁照片〉)是我的。」

、「(問:你有無請被告將相片中的銅片圈卷、鉛片卷及大型馬達搬離全勇砂石場?)沒有。」

、「(問:相片中的銅片圈卷、鉛片卷及大型馬達原本就在相片中的位置嗎?)是的,原本是固定在那邊,相片中是被拆除後的樣子。」

、「(問:你有無委託被告以外的人將銅片圈卷、鉛片卷及大型馬達搬離全勇砂石場?)沒有。」

、「(問:全勇砂石場平常是否有人居住在那邊?)沒有。」

、「(問:被告之前有無受僱於你在全勇砂石場工作?)沒有。」

、「(問:被告說你是他的乾爹是否實在?)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

足見證人乙○○並非被告之乾爹,亦無委託被告看管全勇砂石場,被告確實未經證人乙○○同意,即竊取上開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等物,而上開鉛片板11捲、等物原係固定於變電箱內,證人乙○○亦未委託被告或他人拆卸等情,且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證人乙○○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益證被告確實竊取上開證人乙○○所有之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等物。

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4頁)。

㈢扣有被告所有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扳及拉柄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後始承認竊盜犯行,僅辯稱:伊並未使用扣案之活動扳手、大型剪及魚尾鉗各1支拆卸銅片圈卷等工具拆卸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伊過去全勇砂石場時,鉛片板11捲等物均已經被拆掉散落在現場,伊只是把這些物品搬到車上而已,且扣案之活動扳手、起子、鐵扳及拉柄扳各1支皆不是伊的云云;

惟扣案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扳、拉柄扳手各1支,確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及本院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且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等物原係固定於變電箱內,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證述,若被告未以扣案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加以拆卸,顯無法以徒手搬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事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本件扣案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板、拉柄扳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卷附之大型剪起子等照片(見偵卷第8、24頁)以觀,器具材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破壞性、且前端有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被告竊取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等物,確實攜帶上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板、拉柄扳手等工具至全勇砂石場,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僅因一時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社會治安影響,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板、拉柄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及本院99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確實攜帶上開工具竊取鉛片板11捲、大型馬達1個及馬達銅線圈2捲等物,業如前述,足證扣案之大型剪、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魚尾鉗、鐵板、拉柄扳手各1支確實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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