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18,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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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4案」);

上開第3案至第4案之宣告刑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與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

上開假釋亦遭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又二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再度入監執行,並與第2案至第4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自乙○○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九巷一八號住處一樓攀爬牆面至建物四樓踰越土磚砌成之矮牆,進入乙○○上開住處之四樓陽臺,開啟通往四樓陽臺且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後,在二樓房間竊得乙○○所有且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一張等物之黃色皮包一個得手,於同日六時零五分許離去。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其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置在上揭竊得之行動電話上使用,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

㈢行動電話序號資料一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六幀(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四樓陽臺前方尚有道矮牆,而該矮牆係以土磚砌成,自屬牆垣,被告甲○○攀爬踰越上開矮牆進入被害人四樓陽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至陽臺之落地窗,乃供建築物出入所用,實為陽臺之門戶而非窗戶,被告趁被害人乙○○陽臺落地窗未鎖之隙,開啟而進入行竊,惟既未毀壞該門戶,亦未踰越之,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尚非屬踰越門扇之犯行。

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於此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論罪之法條為如上揭所示,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二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⑵所竊得之財物為內有現金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一張等物之黃色皮包一個;

⑶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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