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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8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第③案並與上開第①、②案之殘刑1年9月又14日接續執行。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8 月、2月、2月、2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前揭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第③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0月13日14時6分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江承諭借用之車牌號碼8U- 5517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282號旁,見路邊農地放置數個鐵製水溝蓋,認有機可趁,即與「阿和」下車,二人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置於上開處所,為久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公司)所有之鐵製水溝蓋5個(起訴書誤載為鐵製水溝蓋及框架5組,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搬運至前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久禾公司人員甲○○發現而制止,乙○○遂返還已搬取之上開水溝蓋。
嗣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江承諭及周國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久禾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證述其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被告向不知情之江承諭借用,而該車係江承諭向不知情之周國禎租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並經證人江承諭及周國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12、15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證人江承諭之汽車駕駛執照、身份證影本、證人周國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水溝蓋5 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二人有共同徒手搬運水溝蓋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2月、2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前揭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第③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正途謀利,欲不勞而獲,趁他人財物疏於看管之際,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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