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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復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茲本件被告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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