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34,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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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陳垚銘所借得車牌號碼RA-八一七八號自小客貨車,前往甲○○位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一0四號住處後方約三百公尺之南投縣國姓鄉○○○段第六六之四地號、第六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向不知情友人陳垚銘借得,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一瓶及乙炔切割器一組,切割甲○○所有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擋土牆內鋼筋,竊取總重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鋼筋八十支得手;

嗣其欲將上開得手之鋼筋搬運上車離去之際,遭甲○○發現,隨即報警而為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各一瓶及切割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㈣扣案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一瓶及乙炔切割器一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乙○○為竊取甲○○所有位在上開住處後方開發墳墓用地擋土牆上預留之鋼筋,以上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各一瓶及切割器一組,將鋼筋切割,所攜帶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各一瓶及切割器一組,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既可切割鋼筋,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⑵所竊得之鋼筋價值為一千元;

⑶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一瓶及乙炔切割器一組,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

偵卷第六頁;

本院卷第五五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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