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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與甲○○為夫妻,丙○○與乙○○則為朋友。
甲○○之姐何智慧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應予更正)參加南投縣總工會成立之丁種合會(下稱第一合會),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次參加南投縣總工會成立之特種合會(下稱第二合會),丙○○並擔任何智慧就上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之會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何智慧就上開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俱於第一次標會期日即已標取合會金,然因何智慧於同年八月起即無法清償合會會款債務,就第一合會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之會款,第二合會則積欠五十一萬四千元之會款未能清償。
丙○○圖以脫產方式避免南投縣總工會對其求償,遂徵得乙○○之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雙方均明知就丙○○所有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段一0三六之一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一0三六之四地號,應予更正)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六二號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南投市○○路五八巷一八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宮村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丙○○)等文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五日,應予更正)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乙○○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南投縣總工會之債權之保障。
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丙○○見南投縣總工會仍未對其求償,雖仍避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遭南投縣工會聲請查封拍賣,但為使系爭不動產不再登記為外人所有,竟另行起意,於與甲○○謀議並再次徵得乙○○同意後,丙○○、甲○○與乙○○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甲○○與乙○○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之真意,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推由甲○○與乙○○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一份,並再次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張宮村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前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款書等文件,並持上揭所有權人不實登記為乙○○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公文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五日,應予更正)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且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南投縣總工會之債權之保障。
㈢案經南投縣總工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書張宮村於偵訊中之證述(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㈢清償明細表影本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五七三號、第一五五七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9329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一紙、南投中山街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10214號函影本、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10214號通知影本、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9329、10214號通知影本各一份、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9329、10214號函影本四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9329、10214號通知影本、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10214號函影本、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9329號函影本、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投院霞95執勇字第9329號通知影本各一份、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投地一字第0980012203號函暨檢附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收件之南普資字第130910號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收件之南普資字第07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所附文件影本各一份及證人張宮村所提出之被告丙○○、甲○○、乙○○委託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登記案件登記表暨各申辦文件影本一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一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至第九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四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丙○○、乙○○二人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被告丙○○、甲○○、乙○○三人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核: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
而被告丙○○、甲○○、乙○○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是被告丙○○、甲○○、乙○○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而被告丙○○、甲○○、乙○○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丙○○、甲○○、乙○○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渠等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甲○○、乙○○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乙○○,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舊法。
⒌被告丙○○、甲○○、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丙○○、甲○○、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⒍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乙○○。
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丙○○、乙○○所犯二罪(詳如後述)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⒏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
本件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無買賣之真意,亦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為求被告丙○○得以脫產及為回復登記而再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後二次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地籍之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南投縣工會之債權之保障。
故核被告丙○○與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實移轉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持由地政機關所核發之不實所有權狀公文書向地政機關行使以再次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基於一個使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決意,而同時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就不實之被告甲○○、乙○○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登載,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甲○○、乙○○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丙○○、甲○○、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甲○○、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宮村,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先後辦理前揭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乙○○所犯上開㈠、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其等之虛偽買賣,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公信性及告訴人南投縣總工會債權之保障,惟就本件犯行,被告丙○○、甲○○應係始作俑者,被告乙○○係被動配合,且就參與程度深淺,依序亦為被告丙○○、甲○○、乙○○,暨審酌被告丙○○、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丙○○、乙○○均各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另對被告甲○○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科以被告丙○○、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資懲儆。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丙○○、甲○○、乙○○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丙○○、甲○○、乙○○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知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至被告丙○○雖亦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其於本案屬於主導角色,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擔負連帶債務人之法律責任,而其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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