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57,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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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14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5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人隨即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1分許,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賣方,向乙○○佯稱,其之前於網路上購物時,交易過程有誤,要乙○○取消分期付款的付帳方式,使乙○○因此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75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操作,自其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8000元、59000元、2000元3筆匯款,共計9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計分4次共128988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揭甲○○系爭帳戶內,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月7日華南勢字第09900004號函暨函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華南銀行行員於其例行業務上,登載各存款用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等證據,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

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上的應徵廣告,在徵求遊樂場司機,遂依照報載的電話撥打應徵,有一位自稱「黃小姐」要求伊申辦一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伊才去申辦系爭帳戶,並依「黃小姐」的指示,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錢櫃KTV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一名男子,並告知其密碼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4日14時許,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依「黃小姐」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99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月7日華南勢字第09900004號函暨函附之甲○○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

㈡、又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假冒為奇摩網站拍賣之賣方,向被害人乙○○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交易過程有誤,要乙○○取消分期付款的付帳方式,使被害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75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操作,自其帳戶分別匯出38000元、59000元、2000元3筆匯款,共計99000元至上揭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復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4日時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掌握運用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否認其將上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系爭帳戶至被害人乙○○報案遭凍結為止,被告均未辦理掛失止付,遲至於98年12月7日,被告至華南銀行查詢戶頭時,經銀行行員告知才知帳戶已遭凍結,始主動到案說明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

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對方表示因為伊應徵之司機工作屬於八大行業,要確認身分,需試用伊提款卡,確認一切都沒有問題後,就會通知伊開始上班云云(見警卷第4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一份遊樂場司機的工作,伊照報紙上所載之電話撥打與一位黃小姐聯絡,黃小姐告知伊需要申請一個帳戶供薪資轉帳用,伊才去華南銀行申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伊申請完帳戶當天就打電話給黃小姐,黃小姐就跟伊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樓下,伊到錢櫃ktv的樓下時,再撥電話給黃小姐說伊已到達,就把電話掛斷。

沒隔幾分鐘黃小姐就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會有一個男孩子跟伊接洽,黃小姐在電話中問伊穿什麼顏色衣服,騎什麼的摩托車,車牌幾號,後來就有一個男生跟伊拿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該名男子問伊提款卡密碼多少,伊就將密碼告訴該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依上開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就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之目的,於警詢時先供稱係為確認身份之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供述前後矛盾,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況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須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故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而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一般人對於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多會妥為保管,要無隨意交給他人之理。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司機工作之內容語焉不詳,且對於係何公司、何人要徵司機,亦不知情,僅因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小姐」一通電話,即前往申辦系爭帳戶,並隨意將其所開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素不相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且一併告知該名男子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徵人欲確認應徵者之身分,可透過履歷表、相關證書、身分證、應徵者之徵信等資料,以之判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係金融機構帳戶,僅足以表彰被告有於華南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能否用以確認被告身分實有可疑,是被告辯解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供確認身分所用云云,顯不可採信。

復按一般開立薪資轉帳帳戶,應待面試完成確定錄取開始工作後,始依公司指示於合作之銀行開立,或公司行號為節省匯費,而要求員工在特定金融機構開戶供做薪資轉帳使用等情,為普遍之現象,本件被告既尚未獲得該份工作,要無於工作前即提供帳戶供其轉帳薪資所用之理,被告辯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為供薪資轉帳用云云,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㈣、被告有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

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

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如上,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8歲,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情事以觀,足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乙○○之上揭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提款卡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

從而,應認前揭提款卡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 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提款卡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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