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58,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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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其所有手套一副及鑰匙四支,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五號前,因見甲○○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G-八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詹碧霞)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戴前揭手套一副並持前揭鑰匙四支,輪流插入上開車輛之車門左右轉動,欲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於尚未打開車門之際,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當場發覺,致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手套一副及鑰匙四支。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三)以及扣案之手套一副、鑰匙四支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於尚未打開車門之際,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當場發覺,並未取走任何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一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竊盜之手段、情節,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一副、鑰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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