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7,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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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
  4.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9.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系統公司欲竊取電
  13. ㈡、查被告有於98年11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手套1
  14. ㈢、被告雖否認有破壞系統公司廠房之玻璃窗云云,惟據證人乙
  15.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進入系統公司廠房,辯稱:伊與「
  16.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只有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17.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扣案之扳手1支非伊所有,係
  18. ㈦、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19. ㈧、綜上所述,被告有與「阿偉」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20.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21.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22. ㈡、又被告與「阿偉」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23.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24.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①至⑧案前科犯行,嗣因中
  25. ㈤、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雖已進入系統公司廠房尋覓電腦IC
  26.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
  27. ㈦、又扣案之手套1雙、照明燈1具、手電筒2支及扳手1支等物品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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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探照燈壹具、手電筒貳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於81年間,因竊盜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訴第1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⑧案);

前揭第⑥至⑧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①至④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年10月又3日與上開第⑤至⑧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丙○○復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95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所犯前揭第①至⑧案復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至⑦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後之第⑥、⑦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⑧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減刑後之第③、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丙○○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持其所有之手套1雙、探照燈1具、手電筒2支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共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28號當時未有人居住之系統電子工業公司(下稱系統公司)廠房,先由其中一人毀壞系統公司廠房後側玻璃窗後,再自該玻璃窗侵入系統公司廠房內部,搜尋廠房內之物品,欲竊取電腦IC板,俟因觸動保全系統,保全公司立即報警,並派遣保全人員乙○○前往查看,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員警及保全人員到場,即由上開遭破壞之玻璃窗跳出逃逸,而未遂。

嗣經員警與保全人員追躡,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2支、探照燈1具及扳手1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現場照片11張,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又扣案之手套1雙、探照燈1具、手電筒2支及扳手1支則為物證,非屬傳聞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系統公司欲竊取電腦IC板,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一起行竊,並無結夥3人,且伊至系統公司時,該公司廠房後側之玻璃窗已遭破壞,伊並未破壞玻璃窗戶,又伊準備自窗戶進入系統公司時,即因遭人發現,旋即離去,並未進入系統公司云云。

㈡、查被告有於98年11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手套1雙、照明燈1具、手電筒2支及扳手1支等物品,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28號系統公司內,欲竊取電腦IC板,因遭保全人員乙○○及員警丁○○發現,旋即離去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5頁),並經證人乙○○(保全公司人員)、證人丁○○警員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1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9至24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2支、探照燈1具及扳手1支等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手套1雙、照明燈1具、手電筒2支及扳手1支等物品,前往系統公司欲竊取電腦IC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破壞系統公司廠房之玻璃窗云云,惟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問:遭破壞的窗戶如何確認為竊嫌所破壞?)因為我們公司的警報器是設在窗戶上,所以竊嫌破壞窗戶的時間,訊號就會傳至公司,所以工廠後面的窗戶確定是竊嫌所破壞侵入。」

等語(見警卷第6頁);

復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警卷照片〉是否是此處窗戶的玻璃被破壞?)是。」

、「(問:該3人是否是從此處逃出?)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現場被破壞的窗戶是否如警卷照片所示?〈提示警卷第22-23頁照片〉)是。」

、「(問:發報器也是裝在被破壞的窗戶那裡?)是。」

、「(問:你當時看到被破壞的窗戶有無碎裂的玻璃掉在地上或窗台上面?)有,碎裂的玻璃掉在地上。」

、「(問:被破壞的窗戶碎裂點是否為新痕?)是新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又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1月7日凌晨你有無接到電話報案,到達南投縣南投市○○○路28號系統電子工業公司?)我有到現場,是現場的保全系統連線到勤務中心,勤務中心接到發報的訊號,再通知我們線上巡邏的警員過去查看。」

、「(問:你到達現場時約幾點?)我們於98年11月7日凌晨3點56分接到通報,於凌晨4點左右到達現場。」

、「(問:發報器也是在被破壞的窗戶那裡?)是,發報器是粘在窗戶玻璃上。」

、「現場的窗戶幾乎每個都有裝發報器。」

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依上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述,系統公司於窗戶上裝有保全公司之警報器,於窗戶遭到破壞時,警報器即會將訊號傳回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系統再連線至警察勤務中心,證人丁○○係於98年11月7日3時56分接獲勤務中心訊息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即前往系統公司察看,足認上開窗戶遭破壞之時間,應為當日凌晨3時56分許,且證人乙○○及丁○○分別接獲保全公司及勤務中心之訊息後,立即趕往系統公司察看,證人丁○○係於當日凌晨4時許至現場,是上開窗戶遭破壞至證人乙○○及丁○○至現場之期間,僅有數分鐘,而證人乙○○及丁○○趕至現場時,又僅見被告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人逃跑(詳見後述),衡情應無他人破壞系統公司窗戶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攜帶扳手1支係為破壞玻璃,手套是防止被破玻璃割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此外,復有遭破壞之窗戶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認系統公司後方玻璃窗係遭被告及其同夥破壞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進入系統公司廠房,辯稱:伊與「阿偉」到現場時,一推開窗戶,伊聽到後面有人罵三字經,伊與「阿偉」就趕快逃跑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從系統公司旁產業道路樹木旁進入系統公司空地,伊與「阿偉」直接進入系統公司廠房內,要找電腦IC版,結果找不到就要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問:如何進去工廠?)...『阿偉』把窗戶推開,我們爬窗戶進去,我們進去要拿電腦的IC板。」

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這3名嫌犯一起從廠房往外跑,是從同一個地方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看到3個竊賊從窗戶跑出來馬上跑掉,我跟簡警員立即追趕,先逮捕到被告丙○○,其他2人沿著山路逃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3個人從破壞的窗戶的方向那裡跑出來,保全人員就喊有人,然後我們就展開追捕,就抓到在庭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其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自系統公司後方玻璃窗進入系統公司廠房,被告上開供詞核與證人乙○○、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進入系統公司廠房內行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只有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一起行竊,並無結夥3人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1月7日凌晨3時56分接獲公司電話通報系統公司保全系統示警,於同日4時2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28號之系統公司查看,伊和員警一起進入廠房巡視時,見到4名男子跑出來,經伊與員警一同追緝該4名可疑男子,有3名男子往廠房北側草叢山壁往下跳,伊和員警有追到1名男子,即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又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7日因接獲公司通報到達現場,伊與丁○○警員一同前往系統公司廠房查看,發現約有3、4名嫌犯,因當時很暗,無法確定究竟是3名或4名,伊與員警立即追捕可疑男子,追捕過程中,伊看到是有3名嫌犯,其中2名嫌犯往山壁下跳逃逸,另1名即是被當場逮捕之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8年11月7日凌晨你有無到達南投縣南投市○○○路28號系統電子工業公司?)有。」

、「(問:你到現場怎麼發現被告?)我會同丁○○警員先在外圍檢查,發現竊賊從窗戶爬出來,我看到3個竊賊從窗戶跑出來馬上跑掉,我跟簡警員立即追趕,先逮捕到被告丙○○,其他2人沿著山路逃跑。」

、「(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有發現3、4名嫌犯,但又不能確定竊賊為3、4名?)因當天天色很暗,我看到其中1名竊賊穿綠色服裝、1名竊賊穿白色服裝,被告穿黑色服裝,另2名竊賊沿山路跑掉,所以我確定有3名竊賊。」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又證人丁○○警員於偵訊時證述:伊於98年11月7日凌晨據報至系統公司處理竊盜,到達現場時有發現3名嫌犯,即開始追捕,我看到嫌犯時,他們已經在跑了,伊確定嫌犯有3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11月7日凌晨你有無接到電話報案,到達南投縣南投市○○○路28號系統電子工業公司?)我有到現場,是現場的保全系統連線到勤務中心,勤務中心接到發報的訊號,再通知我們線上巡邏的警員過去查看。」

、「(問:你到現場怎麼發現被告?)我們到現場時,保全人員已經在門口等我們,保全人員再帶我們到警報器發報地點,然後我們到達現場時,我看到3個人從破壞的窗戶的方向那裡跑出來,保全人員就喊有人,然後我們就展開追捕,就抓到在庭被告丙○○,其他2人從斜坡跳下去,所以我們沒有抓到,後來我們有請下一班巡邏之執勤警員再至現場,但是沒有發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依上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觀之,其等均證稱當天看見有3名可疑男子逃跑,其中2人往山壁躍下逃逸,當場逮捕被告1人等語,且證人乙○○對於其見到之3名嫌犯所穿著之服裝顏色均能明確陳述,證人乙○○及丁○○上開證述對於查獲被告之情節,前後一致,並互相核符,其等之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於98年11月7日當天,應有夥同其他2名共犯,共3人,一同前往系統公司行竊。

是被告辯稱:當天僅有伊與「阿偉」二人前往行竊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扣案之扳手1支非伊所有,係共犯「阿偉」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查,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

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問:是否有帶工具?)手電筒、手套、扳手、防狼槍。

」、「(問:你們帶這些工具作何用?)手電筒要照明,扳手要破壞玻璃門,手套是防止被玻璃割傷,防狼槍是阿偉要帶的,我想是為了防身。」

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足認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㈦、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甲住處,並已進入甲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竊盜犯罪行為人只須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並以眼睛搜尋財物,即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查被告於98年11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有破壞系統公司後方窗戶進入系統公司內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阿偉」直接進入公司內部,要找電腦IC板,結果找不到就要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伊跟「阿偉」都有進去工廠要找IC板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阿偉」進入工廠後,即搜尋工廠內物品,欲行竊電腦IC板,因找不到電腦IC板而作罷,堪認被告進入系統公司廠房後,已用眼睛搜尋電腦IC板,惟並未覓得電腦IC板。

被告既以竊盜為目的,進入系統公司廠房,並已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未覓得電腦IC板,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被告所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應屬未遂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有與「阿偉」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目的,攜帶手套1雙、照明燈1具、手電筒2支及扳手1支等物品,破壞系統公司後方玻璃窗後,進入系統公司內部,搜尋廠房內之物品,欲竊取電腦IC板,俟因觸動保全系統,保全公司立即報警,並派遣保全人員乙○○前往查看,被告與「阿偉」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員警及保全人員到場,即由上開遭破壞之玻璃窗跳出逃逸,而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帶扳手1支行竊,該支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24頁),復有扣案之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認該扳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夥同「阿偉」及另一名成年男子行竊時,破壞系統公司後方窗戶,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安全設備。

又被告於進入系統公司廠房,因尋覓電腦IC板未果,準備離開之際,即因證人乙○○及丁○○到場察看,旋即逃跑,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阿偉」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

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時,固有破壞系統公司後方窗戶玻璃,並進入系統公司廠房內部之行為,且據系統公司管理部專員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被告上開毀損窗戶之行為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53條或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且此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僅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①至⑧案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③至⑦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後之第⑥、⑦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⑧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減刑後之第③、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雖已進入系統公司廠房尋覓電腦IC板,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因遭證人乙○○及丁○○發現,而即逃跑,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結夥3人侵入他人廠房,且攜帶兇器行竊而未遂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扣案之手套1雙、照明燈1具、手電筒2支及扳手1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防狼槍1支,被告雖坦承該防狼槍係其所有,惟係供其防身所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防狼槍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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