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78,2010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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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5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電信業者,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2張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詐騙集團於98年9月4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黃孟玲之網路帳號在「露天拍賣」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液晶電視、腳踏車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甲○○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9月4日15時04分許及98年9月4日18時23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方式匯款11000元及6200元至賣家指定之彭寶惠前向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辦之帳戶內(戶名:彭寶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乙○○、丙○○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日22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莊如蘋之網路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洗衣機之不實訊息,並以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辛○○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3日17時06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方式匯款3080元至賣家指定之李美靜前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戶:李美靜,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美靜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11、5243號、99年度偵字第3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辛○○因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yeling2419」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錶,並以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日16時50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方式匯款33280元至賣家指定侯義方前向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之帳戶(帳戶:侯義方,帳號:000000000000號,侯義方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946號、99年度偵字第1959、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戊○○因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6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盜用不知情之程怡玲前向露天市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路「帳號jllarry」名義虛偽登載出售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訊息,並以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丁○○於98年9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下標購得回數票34張,並於98年9月6日16時3分許,轉帳3400元至范秀珍(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前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帳戶:范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范秀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內,嗣丁○○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回數票,且聯絡不上賣方,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㈤庚○○於98年9月6日13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及Xbox360、Wii,並以其持用之電話與賣家刊登之聯絡電話即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賣家表示需先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使庚○○信以為真,隨即於98年9月6日18時9分許利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13000元至翁于軒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

翁于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翁于軒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偵辦中)內。

嗣因庚○○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貨品,方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Wii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05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訂購,經佯裝賣家之人佯稱得標,並以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己○○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20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彭寶惠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彭寶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嗣因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辛○○、戊○○、丁○○、庚○○、己○○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侯義方、彭寶惠、李美靜、范秀珍、翁于軒等人於警詢中證詞,證人彭寶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遭冒用露天拍賣帳號之黃孟玲、遭冒用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莊如蘋、遭冒用IP位址之凱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管理人員施文忠、程怡玲於警詢中證述。

㈤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侯義方之身分證影本、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拍電腦畫面資料、奇摩拍賣得標證明、戊○○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含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儲字第0980078516號函及其所附之基本資料、彭寶惠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孟玲身分證影本、巫正偉之永豐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含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9月22日中管字第0982103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基本資料、彭寶惠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98年9月18日合金東基字第0980003858號函及其所附之李靜美身分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程怡玲身分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8年9月24日98龍潭字第1063號函及其所附之范秀珍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翁于軒之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9月21日中管字第09821002965號函及其所附之基本資料、彭寶惠身分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證人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證人李美靜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11、5243號、99年度偵字第3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證人侯義方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946號、99年度偵字第1959、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證人范秀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門號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之身分。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以3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聯絡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時,並無確信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已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丙○○、辛○○、戊○○、丁○○、庚○○及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彭寶惠等人頭帳戶內,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並進而使被害人乙○○、丙○○、辛○○、戊○○、丁○○、庚○○及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入彭寶惠等人頭帳戶內,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丁○○、庚○○及己○○等人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為被告同一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所涉之幫助詐欺罪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已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僅獲取300元之代價,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雖係被告所有,惟業據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
│一  │乙○○    │98年9月4日15時04分  │11000元           │
├──┼─────┼──────────┼─────────┤
│二  │徐宏志    │98年9月4日18時23分  │6200元            │
├──┼─────┼──────────┼─────────┤
│三  │辛○○    │98年9月3日17時06分  │3080元            │
├──┼─────┼──────────┼─────────┤
│四  │戊○○    │98年9月1日16時50分  │33280元           │
├──┼─────┼──────────┼─────────┤
│五  │丁○○    │98年9月6日16時3分   │3400元            │
├──┼─────┼──────────┼─────────┤
│六  │庚○○    │98年9月6日18時9分   │13000元           │
├──┼─────┼──────────┼─────────┤
│七  │己○○    │98年9月4日20時33分  │5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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