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182,2010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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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尖型起子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同上尖型起子壹支沒收。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尖型起子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尖型起子壹支沒收。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一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第①、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稱第③案),上述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第④案);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第⑤、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④至⑥案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O四七號裁定將之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即另執行丁○○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之拘役五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O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四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第③、④、⑤、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④、⑥案所科之刑則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而第⑤案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緣丁○○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經友人莊文魁介紹曾至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四八八巷一七號乙○○之住處內參觀樹瘤藝術品,得知上開處所內置有許多珍貴收藏品。

嗣詎丁○○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N─175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小客車)原欲至南投市○○路拜訪莊文魁,嗣行經位於南投市○○路之「建華牙醫診所」附近時,遇見綽號「大支」之丙○○,因其缺錢花用,遂向丙○○提議至乙○○上開住處行竊,以變現一同花用,丙○○應允後,二人即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附載丙○○,於同日十八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點為十七時零九分)至乙○○上址處,先由丙○○在旁把風,丁○○則持其所有而尖端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尖型起子一支(以下簡稱為系爭起子),從乙○○住宅圍牆紅色鐵門開拴入內,再以系爭起子撬毀做為該住宅出入門戶使用之玻璃鋁門所附著門鎖後,踰越侵入其內,嗣發現置於其內之珍貴樹瘤等物重量非輕,即至屋外招呼丙○○入內一同搬運,二人遂再進入屋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紅檜樹根瘤九顆、雞血石印材五塊,得手後二人將之均搬運至系爭小客車內後驅車離開現場。

嗣丁○○將上開竊得財物中之紅檜樹根瘤三顆、雞血石印材二塊載往丙○○位於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之住處內藏放,並將其餘贓物即紅檜樹根瘤六顆、雞血石印材三塊載回其自己位於埔里鎮○○路○段五三七巷四三三號之住處內藏放。

㈣嗣丁○○再另行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九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乙○○之上開住處,並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隨身攜帶系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從乙○○住宅圍牆紅色鐵門開拴入內,再推開前業經其毀壞門鎖之玻璃鋁門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護照一本、總統石印材一塊、紅檜樹瘤一顆(起訴書就此雖記載此次竊取之雞血石印材為六塊、紅檜樹瘤為十顆,惟依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上述實為總竊取數量,本次竊取者應為總統石印材一塊、紅檜樹瘤一顆,此應予更正之)及紅豆杉達摩木雕一件(與上述㈢所竊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得手後以系爭小客車載運離去,並於當日十三時許,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柏公坑之「裕隆公司」外,將本次竊得之紅檜樹瘤一顆售予不知情之「館外藝品店」負責人徐明秀(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得款四萬七千元後將之花用完畢。

另再將本次竊得之護照一本、總統石印材一塊及紅豆杉達摩木雕一件均運回其上揭住處內藏放。

嗣於翌日(即七日)清晨六時許,乙○○在埔里鎮○○路發現丁○○駕駛系爭小客車並附載其遭竊之紅豆杉達摩木雕,乃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述㈢、㈣之犯行,並當場在系爭小客車內起獲上述紅豆杉達摩木雕一件,且扣得系爭起子一支,繼而循線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路二三之五八號「館外藝品店」工廠處起回丁○○售出之紅檜樹瘤一顆,再至丁○○住處起獲置放該處之紅檜樹瘤六顆與雞血石印材三塊、總統石印材一塊。

㈤丁○○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岳父所有之機車至甲○○位於埔里鎮○○路九四之二號住處,發現甲○○所有之木桌、木椅及鐘乳石等物置於該住宅外之土堤上,有機可乘,乃又興起竊取之意圖,因而先向友人蔡琨瑋借用蔡琨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RG─1189號之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向戊○○提議共同竊取財物,戊○○予以應允後,二人即形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系爭貨車搭載丁○○,二人共至上址,由丁○○徒手竊取甲○○所有而置放上述土堤處之木桌一個、木椅五個(價值共計三萬元)及鐘乳石一個(價值一萬元),得手後共同將之裝載於系爭貨車之後車斗上欲離去現場,惟經甲○○發覺而即刻報警,經警即時到場逮捕被告二人,查獲上情。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㈢及㈣部分: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㈢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㈢關於被告丙○○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八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第四六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同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二O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⒋證人徐明秀於警詢、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㈣之證述(參見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㈢指認被告丙○○相片一幀、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丁○○照片二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暨起獲贓物照片十二幀、現場勘察照片十二幀(見同上卷第一四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

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

⒍扣得系爭起子一支。

㈡犯罪事實㈤部分:⒈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對方涉案情節之證述(參見偵卷㈡第六頁至第一O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同上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見同上卷第一三頁、第二O頁至第二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所有而持至本件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案現場之系爭起子一支其質料堅硬,尖端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以下就犯罪事實㈢㈣㈤分別論罪:⒈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與丙○○係共同於夜間以系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撬毀被害人乙○○住宅之玻璃鋁門所附著門鎖後,踰越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核其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丁○○與丙○○固有以系爭起子破壞被害人乙○○所有之玻璃鋁門所附門鎖之行為,另並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已吸收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即俱無另予論處之問題。

⒉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丁○○係於日間隨身攜帶系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至被害人乙○○住處,自圍牆紅色鐵門開拴入內,再推開前業經其毀壞門鎖之玻璃鋁門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並無再度毀越門扇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另被告丁○○、戊○○則就犯罪事實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犯事實事實㈢㈣㈤所示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則曾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被告丁○○故意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戊○○則故意犯犯罪事實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三人均年富力盛,竟均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丁○○、丙○○先共同竊取被害人乙○○財物,被告丁○○再單獨竊取乙○○財物,復均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系爭起子一支而為,除侵害乙○○之財產法益外,並同時威脅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另被告丁○○、戊○○再共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

⑵就犯罪事實㈢㈤部分均係由被告丁○○首倡謀議之犯罪引誘情形;

⑶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情形;

⑷惟被告三人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對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系爭起子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丙○○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及供其自己於犯罪事實㈣中攜帶犯案,業據其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在其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㈦至於系爭小客車及系爭貨車部分,被告丁○○固然以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搭載其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得之物,然該小客車並非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且若沒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系爭貨車則非屬被告丁○○、戊○○所有,依法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均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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