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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6-4059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段201-1、201-6、214-1、215、215-1、216、217地號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荔枝樹幹兩棵,並以上開電鋸將樹幹切割分段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欲返回其住處,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巡邏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於99年3月27日12時3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33號前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㈣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查獲現場暨指認照片18幀、現場勘驗照片22幀。
㈤扣有電鋸1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查扣案之電鋸1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卷附之電鋸照片(見偵卷第17頁),為刀子部分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貪圖一己之便利,竟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得物品為荔枝樹幹(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表示荔枝樹價值約20萬元),惟考量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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