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02,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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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賴瑩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賴瑩聰)於民國98年12月5日,向同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同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9263-HQ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98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起,迄翌日下午3時許止,期間為1日,並於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上約明被告應在約定使用時間內交還車輛,不得延誤,若有意繼續租用,需於租用期間屆滿前3小時徵得同聲公司同意,始得續租,否則願由同聲公司以侵占罪論,被告並提供其駕駛執照影本作為擔保。

詎被告於98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用小客侵占入己,並隨即將該車轉讓予綽號「阿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阿豐」將該車駛往不知名地點藏匿。

嗣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歸還,經同聲公司找尋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同聲公司租用上開自小客車,然於租期屆至尚未返還之事實、同聲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稱:因友人王鈞鋒沒有駕駛執照,而委託伊幫忙租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5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街41號同聲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同聲公司租用車號9263-HQ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98年12月5日下午3時起至翌日3時止,租金為新臺幣1500元,惟屆期被告未依約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同聲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自小客車是友人「阿豐」(音同)拜託我幫他租的,他將車子開走後發生車禍送修,我問「阿豐」車子在何處,他沒有告訴我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該「阿豐」是「王鈞豐」等語。

查該「王鈞豐」應係「王鈞鋒」,而王鈞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很熟的朋友,因為我要跟朋友冠傑出去,要用到車子,我沒有駕照,我就拜託他就租給我用,當時我說租1、2天,我不知道他向租車公司租了幾天,我跟被告說1、2天就可以還車,後來車子撞到拖板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沒有報警處理,但是我們租的車子有嚴重毀損,當時被告沒有跟著我們一起去,被告把車子交給我們後,都是我們在使用它,車撞到後,由冠傑的一位朋友綽號大頭介紹,牽去台中修理,之後我也不知道牽到那裡,最後那個朋友也不見了,當天我要工作,我要去籌錢,所以沒有跟著他們去台中,只有冠傑跟大頭牽車子去台中,後來大頭失蹤了,冠傑不知道台中保養廠路怎麼走,車子是租車的隔天中午在高速公路上撞到拖板車等語;

此外,甲○○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車於99年2月1日經台中保養廠通知我們去拖吊回來等語,再本院以電話詢問修理該車之龍旺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盧永祥,盧永祥表示該自小客車是寶傑汽車修配廠轉交而來,該車撞到後送至其修配廠作板金烤漆,初估後,其要聯絡送修的人就找不到,事情過後約1、2個月內,我才在該車內之置物箱找到同聲公司的資料,詢問104查號台才找到該租車行,他們接到電話就來把該車取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

由上開證據,已可證被告租用該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付王鈞鋒使用,而王鈞鋒係因發生車禍將該車送修,而一時未能於租期屆至時,將該車交與被告以返還與同聲公司,是以被告並未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9年6月23日報到單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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