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03,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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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7、2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92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非屬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494、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悛悔,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8年10月28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64巷51號住處房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8年10月29日21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99年1月27日19時許,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街5號5樓之2廁所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起煙後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27日20時30分許,因警於上址查緝另案被告林景群,而查獲當時遭通緝之甲○○,甲○○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向警方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警方採尿,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1頁背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3頁),被告於98年10月29日2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報告編號8B03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3至5頁);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3頁、9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3頁),被告於99年1月27日20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99年2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92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非屬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494、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即第①、②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87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②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92年度豐簡字第57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即第①、②案);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1年4月確定(即第③案);

上揭第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①至③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察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警卷第3頁),復有通宵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警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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