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服役中)明知金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名間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
- (二)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
- (五)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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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服役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間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所提供上開名間郵局帳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先後自稱屏東分局員警、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向乙○○佯稱其須配合偵查,前往屏東地檢署開庭,目前先製作一份電話錄音筆錄,且要求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將之匯入上開被告甲○○名間郵局帳戶,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元,再於同日十五時二分許前往中和宜安郵局,將該筆款項八萬二千元匯入上開甲○○名間郵局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於同日將乙○○匯入上開甲○○名間郵局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
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伍服役一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南市法字第○九九六六○○一五六○號移送書將本件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該移送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名間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帳戶資料於九十八年七月間遺失,當時伊在建築工地搭輕鋼架,伊把帳戶資料放在斜背包,將斜背包放在工地現場附近伊看得到的地方,中午休息時發現整個斜背包不見,伊有在附近找,但沒有找到,後來不到一個禮拜,伊有辦理掛失止付云云。
經查: (1)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請開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儲字第○九八○○八○五五○號函檢送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四頁)。
且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先後自稱屏東分局員警、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向其佯稱須配合偵查,前往屏東地檢署開庭,目前先製作一份電話錄音筆錄,且要求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將之匯入上開被告甲○○名間郵局帳戶,被害人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八萬二千元,再於同日十五時二分許前往中和宜安郵局將該筆款項八萬二千元匯入上開被告甲○○名間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七頁、第四○至四一頁)。
且該匯款執據所載匯款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人匯入八萬二千元乙節相符。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你名間郵局之帳戶資料是何時不見?)時間不確定,伊記得是九十八年七月左右,當時伊在建築工地上班搭輕鋼架,伊將帳戶資料放在斜背包,將斜背包放在工地現場附近伊看得到的地方,後來伊沒有注意,中午午休時,伊就發現整個斜背包都不見了。
(斜背包裡面有何物品?)名間郵局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的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的影本,隨身衣服。
(斜背包裡面沒有錢包?)錢包是短皮夾,伊放在身上。
(根據名間郵局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的回函,你是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用電話申請帳戶掛失止付?)是。
(斜背包掉了多久後,你才掛失止付?)不到一個禮拜。
(為何沒有發現遺失時,就馬上掛失止付?)發現遺失時,伊有在附近找,但沒有找到,後來因為工作忙,就沒有馬上去掛失止付。
(你申請開立上開二個帳戶的用途為何?)名間郵局的帳戶是為了工作薪水可以匯款到該帳戶,臺銀南投分行是為了讀書時就學貸款所用。
(上開二個帳戶都是九十八年七月遺失,你當時為何把帳戶資料隨身攜帶?)因為伊在沒有遺失之前,想要把臺灣銀行的帳戶結清,錢轉到郵局的帳戶,伊曾經去銀行要辦理,但是因為當時伊沒有滿二十歲,銀行說尚不能辦,所以就把帳戶資料一直擺在斜背包。
(你郵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各為何?)二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八○○三二一。
(斜背包為何要放置身分證影本?)工地上班要有出入證,伊當時為了要辦出入證,所以攜帶身分證影本要辦理,但後來辦理時,承辦人員只有看一下,就把身分證影本還給伊。
(你身分證正本有無放在你皮夾內?)有,伊的習慣就是把身分證放在皮夾內。
(你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沒有放在皮夾內?)伊覺得帶正本就可以,所以影本就隨便放在斜背包內。
(你稱為了要辦出入證,所以隨身攜帶身分證影本?)伊拿身分證正本給承辦人員影印後,他將身分證正本、影本都還給伊,這是伊去工地工作約七月初時。
(你是何時發現你帳戶資料等不見了?)大約是七月底,就是伊掛失前一個禮拜。
(提示本院卷第二二頁名間郵局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有存入三千五百元,同日提出三千元,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再領出五百元,是何人所為?)存入是家人匯給伊的生活費,然後伊將錢領出來。
(這與你剛剛所述為了工作開此帳戶不符?)九十六年間伊本來要做修配廠工作薪資匯款用,但是伊只在修配廠工作一個月,沒有從事修配廠工作,所以後來變成家人匯款給伊生活費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3)然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存款餘額為六十三元,自此迄今再無任何款項進出等情,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南投營密字第○九九五○○○八七四一號函檢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頁),則上開被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既僅剩六十三元,顯無為結清該帳戶而隨身攜帶上開名間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轉入款項之必要,況如被告所辯其辦理工地出入證僅需出示身份證正本即可,且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之密碼與其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相同,理當避免將其身份證影本與上開名間郵局帳戶資料同置一處。
(4)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等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
查依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人存入三千五百元,於同日經人提領三千元,再於同年月七日經人提領五百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投營字第○九九二九○三一七六號函檢送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參以,上開被告於審院審理時供稱此等款項進出,係家人匯生活費,其再將錢領出等情,則如被告所辯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係供其家人匯入生活費之用,理當為經常使用且相當重要之金融交易物品,一旦發現此等物品遺失或遭竊,衡情應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竟未立即為之,則被告對於個人重要金融交易物品之管理態度,顯與常情有違。
(5)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一分五十八秒經人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一節,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儲字第○九八○一一一二六三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然前揭掛失日期乃於上開被害人乙○○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日期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
而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而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遺失帳戶資料之故,則被告所辯前詞,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6)且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害人乙○○匯入八萬二千元後,旋於同日經人以跨行提款方式,分六次依序各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千元、九百元等情,有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
觀諸上開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八萬二千元匯入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提領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綜上以析,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7)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3)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被告名間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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