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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使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路旁,將其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隸屬於某不法集團之成年男子。
二、該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甲○○,假冒為PChome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以甲○○其曾在該拍賣網站成交,然帳戶變成批發商,將連續扣款十二次,希望其提供信用卡交易金融單位電話號碼,甲○○提供郵局免費服務電話後,該不法集團另一成員再電甲○○,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為止付動作,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許,至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路七號之雙福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連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零十二元,共計四萬零一元(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二十萬三千零一元,應予更正)至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再另以電話聯絡乙○○,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告以乙○○前購物時曾經在電腦上誤觸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付款之功能,應再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亦立即遭提領無餘。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被告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有何不具證據能力而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未發現任何不適當之情事,從而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路旁,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供承明確,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遭詐欺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086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各一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一四頁至第二O頁)。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遭詐欺取財之情節亦指證明確(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26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存摺內頁節本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
㈣又就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被告開戶資料(含開戶印鑑卡、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服務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三O頁)。
而自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交易詳情以觀,被害人甲○○、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均遭詐騙,分別由甲○○接連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一萬零十二元至系爭帳戶;
由乙○○匯款一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俱隨即遭提領一空(見警卷㈠第三O頁)以觀,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做為暫時存放詐騙得款所用無疑。
㈤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應確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略以:伊係應徵八大行業之司機,對方說要利用伊之帳戶進出金額,即從事性交易之客人將交易金額直接匯進伊之帳戶,再由接洽之小姐將錢自帳戶中領出等語。
惟查: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華南銀行告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確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均已遺失等語(參見警卷㈠第一O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調查時,再稱伊於上揭警詢中之所述內容係屬實在,但伊不知道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係於何時、何處遺失,伊係以伊兒子之出生日期當作密碼並填寫在貼紙上黏貼於金融卡上等語(參見同卷第六頁)。
然嗣於偵查中卻改口稱伊係為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再於本院為如上辯詞,顯見其說詞反覆,且不能相容,已甚有可疑。
⒉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男子時已年滿三十三歲,正值青壯,復具高中學歷(見警卷㈠第五頁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且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統聯客運之司機(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者,再依現今資訊之流通,其對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應無不知之理。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本案所述成年男子係供他人性交易進出資金之用,然申請金融帳戶本非難事,何以對方不提供自己之帳戶或旗下小姐之帳戶以達該目的,本已啟人疑竇,即便被告係為生計而應對方要求不得不為,為免所提供之帳戶相關物件遭對方做為不法使用,亦應掌握對方之相關資料以求控管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或至少於將來該帳戶果遭濫用時,能提供該相關資料予檢警據以追緝確保自身之清白。
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收受系爭帳戶相關物件者之稱呼,竟回答「忘記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對於收取系爭帳戶相關物件者可謂一無所知,顯然被告於交付之際,全無掌控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之流向與其運用之心思,而係隱存任由對方使用,即便發生濫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亦莫可奈何之意思,則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後,可能遭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即難謂無認識,而係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屬甚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前後辯詞矛盾不一,已難輕信,即便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綜合其他客觀情狀,亦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本案所述成年人應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取財,各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該等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該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之做為詐騙被害人甲○○、乙○○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O廳刑一字第一一O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本院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分別致被害人甲○○、乙○○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
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先後為不能相容之辯詞,顯暨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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