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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68地號土地與被害人甲○○所有坐落名間鄉○○段182、202地號土地相鄰,因甲○○所有之前開土地屬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被害人乃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以96度簡字第55號判決被害人之上開土地對被告及案外人賴淑櫻、李爐炎等人所有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淑櫻、李爐炎應容忍被害人於該土地上開設道路,並容忍被害人通行前項土地。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害人於98年5月18日委請丙○○雇用混凝土車輛及工人至前揭具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被告得知此事後,立即與其夫蔡文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趕至現場,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當場在丙○○與工人甫鋪設完畢而尚未凝固之水泥路面踐踏,而以強暴之方式破壞該水泥路面,致該水泥路面凝固後尖銳、凹凸不平,不堪人、車正常通行,而妨害被害人行使通行及開設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揭土地之土地謄本、本院前述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32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筆錄、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以書狀陳明:「被告經此事件後願坦承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82、20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8地號土地、案外人賴淑櫻所有坐落、同段183之1地號土地、案外人李爐炎所有、坐落同段169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害人於98年5月18日委請證人丙○○雇用混凝土車輛及工人,至前揭被害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被告即與其夫蔡文來開車前往該處,當場在丙○○與工人甫鋪設而尚未凝固之水泥路面踐踏,導致水泥路面凹凸不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55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32號執行筆錄、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5月18日案發當天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而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98年5月18日我有請證人丙○○去鋪設水泥,剛用好被告就去破壞,當天我去了,但是被告一直罵我,我一下子就走了,我去的時候被告坐在水泥車下面,阻止水泥車倒水泥,被告在鋪設水泥的地上踐踏時我已經走了,是證人丙○○看到的,證人丙○○事後告訴我的,98年5月18日當日我有事情要到彰化,我遠遠看,他們可能沒有看到我,我沒有下車,我只有偷偷看他們做什麼事情,我的意思是我每次只要出面,被告就一直罵我,我所以那天我去現場時,我是在遠遠的車上,用手機跟證人丙○○聯絡,看現場的情況如何,是否需要報警,證人丙○○說他們要倒水泥的時候,被告一直阻擋,而且一直罵人,我跟證人丙○○說先請工人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
證人丙○○則於審理時證稱:98年5月18日就是乙○○破壞土地的那天,之前將近一個月,我們就開始施工,混凝土車來的時候,乙○○就坐在混凝土車上,不讓我們施工,派出所有派人來,結果我們就不能鋪設,派出所叫我們暫時不要施工,就請工人先回去。
經過一個月左右就是98年5月18日,我們想說趁他們沒有辦法阻擋的時候,我們開始灌水泥,還有一部分還沒有灌好,在還沒有乾的時候,被告就上去踩踏,被害人看到的是被告阻擋混凝土車鋪設水泥那次,至於我們鋪設好水泥,被告去踐踏那次,被害人應該是沒有來,被害人是我事後告訴她這件事情,她有過來看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雖有在被害人委請證人丙○○雇用混凝土車輛及工人在被害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之水泥未乾之際,在其上踐踏導致水泥路面凹凸不平,然而被告為前述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何種妨害,自難認其所為有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可言,則被告所為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該條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
五、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9年6月2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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