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 (二)證人即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 (三)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
- (四)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自製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三)爰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 (四)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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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預備以該螺絲起子竊取車輛,於行經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因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引擎號碼為四D五六J○一四五五三號,原車牌號碼為九五六○-KV號,登記車主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六○一巷八八號前,遭不詳者竊取並暫置於該處,仍於該不詳竊取者可得支配狀態下)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打開該車駕駛座旁車門並進入該車內,見該車駕駛座旁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磨尖鐵製螺絲起子所製成之自製尖嘴鑰匙一支(未扣案),乃持該自製尖嘴鑰匙插入該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
嗣甲○○因毒品案件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九七號經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人員乙○○)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自製尖嘴鑰匙」一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三)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四)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自製尖嘴鑰匙」一支,見警卷第二六頁)可資佐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螺絲起子一支,及持以插入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並發動引擎之以磨尖鐵製螺絲起子所製成之自製尖嘴鑰匙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
(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1)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自製尖嘴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以該螺絲起子行竊,且其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亦有攜帶該螺絲起子(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上開竊盜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自製尖嘴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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