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初,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延和巷26之25號住處,明知其自97年7月7日起,即已陷於資力不足,竟向被害人甲○○購買TOYATA廠牌之車輛,且簽發其母丙○○(丙○○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4張【發票日:97年8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發票日:97年9月25日、票據號碼:00 00000、面額:6萬元;
發票日:97年10月25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6萬元;
發票日:97年10月5日、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5萬元】共計23萬元予甲○○作為車款之給付,被害人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7月22日交付車牌號碼559 9-WH號自用小客車1輛予被告(該車登記名義人為丙○○),被害人收執上開支票後提示卻均不獲兌現,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
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所有之詐財意圖,又未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購車相關資料、台中商業銀行97年11月7日中竹山字第097052000256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經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得之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據。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確實簽發上開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6萬元)交付予被害人甲○○,用以抵付其向被害人甲○○購車之車款18萬元,另持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1張向被害人票貼借款,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大陸積欠賭債經濟困難,以致交付予被害人之上開支票均退票,但其持用其母丙○○名義之支票均未曾跳票,有盡力維持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經被害人甲○○購買上開總價175萬元之汽車,其中132萬元貸款,另須支付現款43萬元部分,被告除出售原有二手車用以支付部分價款外,尚積欠被害人代墊之18萬元,即簽發丙○○名義之上開票號及面額均6萬元之支票3紙抵付;
被告並另簽發丙○○名義上開面額5萬元之支票1張向被害人票貼借款,以及上開支票屆期均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供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購車之登記丙○○名義行車執照、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該車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見他字偵卷第4、5、7、8、9頁)以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均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屬實;
是以僅面額均6萬元之支票3紙,共18萬元部分,始作為抵付被害人代墊車款之用,其餘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則係被告向被害人貼現借款所用,而與被告購買上開汽車之車款全然無涉,公訴意旨就此自有誤會,先予敘明。
又由被告購買上開汽車時,除辦理汽車貸款132萬元之外,並已支付大部分之車款,僅18萬元之餘款由被害人代墊之後,被告才簽發前揭3紙支票抵付,則由被告正常購車已承擔絕大部分購車款之情形觀之,實難謂其於購車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何等詐術可言。
(二)次就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前述4張支票所屬之支票帳戶,係被告母親丙○○於96年6月25日所開設,且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自開戶時起即由丙○○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均交予被告,授權予被告簽發使用該等空白支票一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86頁);
而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6月25日開戶時起迄97年9月12日拒絕往來時止,1年多期間有多達200餘筆之支票往來,均能依時兌現票款,並無差誤,此有前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2、76~77頁),雖該支票帳戶自97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間曾有13張支票遭退票,然該等支票退票緣由係「印鑑不清」所致,並非支票資金不足而退票,此亦有卷附本院99年5月26日投院平刑公99易224字第07931號函稿、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6月14日中業管字第09907008732號函與所附該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0 ~41、48、53頁),是以自難認被告使用之該等支票帳戶於97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日有何票信不佳之情事存在,而被告使用其母親丙○○名義之支票1年有餘確實有維繫該等支票之票信於不墜,則被告將其盡力維護票信且原有兌現誠意之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害人,自無從認交付該等支票之行為有何詐欺意圖或詐術之施行。
(三)又被告購買上開車輛約於97年7月22日取得該車,此有卷附前開之該車行車執照、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證件均載明上開汽車係自97年7月22日開始使用為據,可知被告大約於97年7月22日前後交付上揭3紙面額均6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雖97年7月7日被告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該紙退票之支票已在97年7月22日取回付款銀行註銷而予以註記一節,亦有上開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理由「01」係指存款不足退票)與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4月1日中竹山字第0990520069號函(見調偵字偵卷第19頁)附卷可證,是以97年7月7日之支票既已經註記,亦知被告仍有持續維繫上開支票帳戶票信之誠意無訛;
再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所涉支票前後期間,復將其他業已簽發交付他人且分別屆期,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97 年7月7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2萬5千元、97年7 月22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4千元、97年7月22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7萬元、97年7月22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9萬元、97年7月25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97年7月29日簽發之票號00000 00號面額8萬8千元、97年8月15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97年8月18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9萬元、97年8月20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等支票共計9張,票款總金額高達68萬7千元,均予以妥善處理並取回該等支票至付款銀行註銷退票註記,亦有退票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理由「01」係指存款不足退票,且該等支票均載明「已註記」)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4月1日中竹山字第0990520069號函(見調偵字偵卷第19頁,函示說明欄稱:「已註記」係指客戶將退票拿回註銷之意)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縱於97年7、8月間仍有持續註銷上揭多張退票舉措,且處理退票之總金額高達68萬餘元,該期間又無拒絕往來之情形,可知被告該期間猶盡力維護上開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自難認被告於97年7月間抵付被害人代墊款或向被害人票貼而交付予被害人支票時,即有詐財不使支票兌現之惡意;
公訴人祇以被告前開在97 年7月7日簽發且已經被告取回註記之退票1紙,遽認被告已陷票信危機云云,實係僅執一端,未窺及全貌所為之論斷,尚難採信。
至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支票帳戶直至97年9月12日始遭公告拒絕往來,其時距被告與被害人之汽車交易或向被害人票貼借款之時點,相隔已近2個月,更可知被告於從事汽車買賣及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害人或向被害人票貼借款時,並非以業經斷絕信用往來之支票抵充甚明。
況由本院調閱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之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16~17、19~20頁),均未見被告曾有任何退票紀錄或信用卡交易異常、強制停卡等情事,亦可佐證被告並無任何因信用嚴重瑕疵仍予詐財之情事存在。
(四)復以被告所購買上開汽車之後,未幾即遭竊盜,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雖該車失竊被告復領有竊盜險之保險金,惟被告已供明:該筆保險金亦用以償還132萬元汽車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而以所得保險金償還該失竊車輛之汽車貸款,亦符常情,堪予採信,亦難認被告事後有惡意賴債之意思;
何況關於被告是否事後賴債不還,亦與購車之初被告有無詐財之犯意無涉。
(五)再者,被告持97年10月5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向被害人貼現借款,被告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被害人與上開買賣汽車之代墊款無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且與被害人於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公訴意旨誤以為該紙支票亦作為被告用以抵付被害人所代墊部分車款云云,顯有誤認,業如前述;
又持票向他人貼現借款,原屬社會上借貸之常情,公訴意旨與被害人對於被告以當時仍有信用往來之支票向被害人貼現借款,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係施用何等詐術,亦不知被害人有何陷用錯誤之情事,致遭詐騙錢財,自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詐財犯行可言。
(六)公訴意旨所憑之購車相關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實有經手買賣汽車之情事,惟此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無爭議,但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經由告訴人代為購車,且被害人代墊小部分購車款項,無從認定於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車款正常購買汽車之同時,究竟曾有施以何等詐術,是以當不得遽就事後被告經濟困難無法兌現支票返還告訴人代墊之款項,即以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又台中商業銀行97年11月7日中竹山字第097052000256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經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得之資料各1份、被告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則僅能證明被告於汽車交易及交付支票之後,所持用之上開支票帳戶確實有拒絕往來之情形,惟被告所持用之支票帳戶拒絕往來之時點,與被告購買汽車交付支票或票貼借款之時間,相隔近2個月,均難以此逕認被告於交付支票予被害人之初,即有故意不償還票款而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對於97年7、8月間之部分退票,仍盡力處理並註記註銷該等退票紀錄,而所處理之退票票面總金額高達68萬多元,益見被告於97年7月間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害人或向被害人票貼借款之時,應仍具有屆期兌現該等票款之意思甚明,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被害人指訴,伊為被告代買汽車或被告向伊票貼借款之後,被告未能容由上開支票兌現並償還伊代墊之欠款或票貼之借款云云,亦無從徒憑被害人以被告事後未兌現支票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交付支票之初即有惡意不使支票兌現之不法意圖。
因此,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
四、綜上所陳,被告僅係委由被害人經手正常購買汽車時,積欠被害人小部分車款之代墊款,固曾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抵付,並另有以支票向被害人貼現借款等情,惜因事後突然經濟困難,屆期無法兌現該等支票,而積欠被害人欠款未能償還,實難逕認被告於購車、票貼而交付支票之初,即詐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從祇以被告交付支票抵付代墊款及票貼之行為,遽認係詐術之實施;
況被害人為被告代墊小部分車款與交付借款予被告,亦均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在在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以該罪論擬;
至被告事後無法兌現票款,欠債未還,此無非民事糾葛,被害人原得依民事程序處理之。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