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27,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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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案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三年、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圖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訊息,嗣應徵者聯絡後,再向應徵者訛稱需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作為徵信費用之方法,詐欺取得財物。

謀議既定,即推由甲○○以經營生意需要行動電話號碼、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由,要求遠房親戚丙○○提供上開物件。

丙○○明知行動電話號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思慮未周,於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中心內之櫃檯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再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仙公巷五四號之居處內,將系爭門號之SIM卡連同由其所保管之不知情之配偶葉國良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延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甲○○,並口頭告知金融卡密碼。

甲○○及「小賴」取得上揭系爭門號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在報紙求職欄位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撥打系爭電話並由甲○○接聽後,甲○○表示應徵司機需先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作為徵信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十六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中,甲○○即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

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㈢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關於對方客觀涉案情形之陳述,亦可互相佐證其二人之上揭自白(參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葉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卷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已印摺交易詳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證人葉國良指認被告甲○○之個人影像相片一幀(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目前不法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意識已然高漲,從事詐騙者必更盡心機,始有所得,渠等自無可能令費盡心力始詐得之金錢匯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從確保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無從自該帳戶提領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做款項出入之帳戶,當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方予使用,始能確保其不法所得。

一般人依其通常之知識、經驗,應均知上情。

本院已認定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仙公巷五四號之居處內,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甲○○,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如上,兼衡以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三十二歲,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預見其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後,該使用系爭門號之SIM卡及金融卡者,確持系爭門號之SIM卡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用,另再持金融卡自系爭帳戶內領取不法犯罪所得,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部分: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甲○○與成年之「小賴」二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係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被告甲○○與「小賴」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丙○○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本件被告丙○○所幫助之被告甲○○與「小賴」二人,雖就所為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O廳刑一字第一一O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甲○○正值青壯,未能以正途取財,竟為圖私利而持他人所申辦之SIM卡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逃避檢警偵查,並因而詐得財物;

被告丙○○則係任意提供SI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

⑵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一千元之損失;

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甲○○利用求職者求職若渴之心理狀態,刊登徵人廣告詐騙急需工作養家餬口之被害人,惡性非輕之情態,就被告甲○○、丙○○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固另對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丙○○應已足生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㈦另系爭門號業遭停話,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則業據所有人即證人葉國良證述被告甲○○已返還(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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