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丙○○與乙○○係姊妹關係,丙○○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 (二)被害人丙○○與乙○○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明大山
- (三)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法務部-票據
-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 (二)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二個同種類之財產法
-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財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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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被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妹關係,丙○○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四二號「明大山產行」,乙○○則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一四號「明峰山產行」。
而甲○○雖平日以從事香菇買賣為業,然從未與丙○○、乙○○從事買賣香菇交易,且甲○○明知本身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已陷於資力不足,且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南永康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該帳戶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上址「明大山產行」,向丙○○佯稱欲購買大量香菇,因丙○○店內香菇數量有限,遂由丙○○陪同甲○○至乙○○位於上址「明峰山產行」,甲○○向丙○○與乙○○佯稱其票據狀況良好且日前曾向同業購買香菇,欲向丙○○購買「大香菇」、「中小香菇」、「小香菇」、「香菇絲」等農產品,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及向乙○○購買「中小香菇」、「小香菇」等農產品,合計金額六十萬四百十五元,同時當場交付現金六百元及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二張(①支票號碼NN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②支票號碼NN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N0000000號」,應予更正〉、面額六十二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予丙○○,以及交付現金五百元及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NN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十日)予乙○○,丙○○與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香菇等農產品予甲○○,甲○○旋即以貨車將上開香菇等農產品載運離去。
嗣丙○○與乙○○屆期就前開三張支票為付款提示均未兌現,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丙○○與乙○○於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明大山產行」銷售明細影本五張、「明峰山產行」銷售明細影本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在卷可稽。
(三)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二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財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稍嫌過重,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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