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29,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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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丙○○間就債務問題起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民國98年4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233號之「一肚勇」餐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在「一肚勇」餐廳門外,以分持「一肚勇」餐廳內塑膠椅或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脛骨及腓骨近端骨折、左眼眶瘀傷、左肘軟組織挫傷等傷害,並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在「一肚勇」餐廳內,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上臂、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丙○○2人已於99年1月24日達成和解調解,嗣告訴人乙○○於99年6月24日、告訴人丙○○於99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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