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41,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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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戊○○
SONCHAIDE.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SONCHAIDEE PHATHIT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金有榮(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與BUAKHAO ANUCHIT(中文姓名:高文奇,泰國籍人,以下簡稱為「高文奇」,所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明知乙○○、甲○○、戊○○分別與泰國籍男子ARN KOOPKHOKKRUAD(中文姓名:丁○○,以下簡稱為「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SAKCH AIPAENSAMRONG(中文姓名:己○,以下簡稱為「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SONCHAIDEE PHATHIT(中文姓名:庚○○,以下簡稱為「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收取仲介佣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為使丁○○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竟與乙○○、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金有榮、高文奇、丙○○等人安排乙○○前往泰國,由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丁○○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

乙○○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由金有榮、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丁○○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丁○○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由丙○○駕車搭載乙○○及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丁○○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⒉為使己○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竟與甲○○、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金有榮、高文奇、丙○○等人安排甲○○前往泰國,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己○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

甲○○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由金有榮、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己○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己○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丙○○駕車搭載甲○○及己○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己○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⒊為使庚○○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竟與戊○○、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金有榮、高文奇、丙○○等人安排戊○○前往泰國,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庚○○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

戊○○返國後,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由金有榮、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庚○○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戊○○與庚○○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由丙○○駕車搭載戊○○及庚○○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㈡丁○○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乙○○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丁○○居留證延期、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

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辦丁○○居留資料異動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居留資料異動。

⒊丁○○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丁○○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

㈢己○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與甲○○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己○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

㈣庚○○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戊○○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⒈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及重入國許可。

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偕同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

⒊庚○○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偕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戊○○身分證、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

⒋庚○○為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與戊○○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偕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戊○○身分證,向該局申請核發庚○○居留證延期、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資料異動及重入國許可。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甲○○、戊○○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

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二紙、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註冊編號一七六0/一三八九八一號結婚註冊證明、(皇家徽章)結婚證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結婚登記書、臺中縣霧峰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結婚登記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註冊編號一七七七/一三八九九八號結婚註冊證明、(皇家徽章)號碼一九八/二五四五婚姻狀況證明書、(皇家徽章)結婚證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結婚登記書各一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投警外字第0九九000九二六六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歷史資料二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四紙、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九00四二三二六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投警外字第0九九00一一0九七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各一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九00四六六七五號函附之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己○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四紙、己○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庚○○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紙、庚○○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三紙、庚○○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一紙、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四紙(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第四三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六0頁、第七九頁、第八0頁、第八三頁;

見偵卷第一一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八一頁至第八八頁、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丙○○、乙○○、甲○○、戊○○、庚○○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⒍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乙○○、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㈢、㈣⒈、⒉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就犯罪事實欄㈡⒊、㈣⒊、⒋部分所為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

經核: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⑶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戊○○、庚○○,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⒏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若有諭知緩刑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㈡所為;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㈢所為;

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與金有榮、高文奇間;

被告丙○○、甲○○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與金有榮、高文奇間;

被告丙○○、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與金有榮、高文奇間;

被告乙○○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甲○○及己○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共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㈡⒈、⒉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㈢部分;

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⒊、㈣⒈、⒉部分,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⒊及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㈣⒊、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⑴被告乙○○、甲○○、戊○○僅為貪圖共犯金有榮、高文奇、被告丙○○所給付之報酬,被告庚○○則為來臺工作,竟接受共犯金有榮、高文奇、被告丙○○之安排,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

⑵惟被告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㈡;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⒉、㈢;

被告戊○○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⒊、㈣⒈、⒉之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就被告乙○○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戊○○、庚○○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七頁)。

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子宮頸癌合併腹腔淋巴腺轉移及頸部淋巴腺轉移等病症,仍持續接受遠隔放射線治療中,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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