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12月31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00號住處,以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大門鎖後,無故侵入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人民幣約4000元、藍寶石白金戒指及翡翠白金戒指各1枚得逞。
㈡於99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82巷13之3號住處,以徒手將該處鐵門上方之鐵條扳開後,伸手將門鎖打開,使之失去防閑作用而無故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黃金項及戒指約1兩重、新臺幣(下同)7萬元。
㈢於99年2月4日下午1時許,至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82巷15之1號住處,以徒手將該處鐵門上方之鐵條扳開後,伸手將門鎖打開,使之失去防閑作用而無故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得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含主機及螢幕)各1臺及1萬5000元。
㈣於99年3月6日下午1時許,持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至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36巷15號住處,撬開大門後無故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戊○○所有之金飾1批約5錢重及11萬元現金。
㈤嗣經戊○○報案後,為警循線而查悉曾東保住處遭竊之事。
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於99年4月30日13時52分許,自臺灣雲林二監借提乙○○製作警詢筆錄時,乙○○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上開㈠至㈢之竊盜案件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該派出所之承辦員警丁○○自首而供出上開㈠至㈢之案情並願接受裁判。
㈥案經乙○○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己○○、甲○○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淑惠警詢中之證詞。
㈣案發後乙○○於現場指認照片8幀。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其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鐵撬,雖未扣案,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其前端應為尖銳,且材質為鐵製,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核其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將住處外之鐵門上方鐵條扳開後,伸手將門鎖打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係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本院履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竊盜案件之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蒞庭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於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審理中均自承:案發後,伊已將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撬均丟棄(見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蒞庭檢察官雖建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有4件,其於本案犯行前之98年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所犯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
又被告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三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足見其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另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