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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與黃冠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係朋友,黃冠裕於民國98年9月25日某時,接獲陳柿銪之電話聯絡商借居住處所後,黃冠裕即向乙○○借得南投縣魚池鄉○○村○○街279號處所供陳柿銪等人使用,並由乙○○、甲○○於98年9月27日18時許,先行在魚池鄉公所前等候陳柿銪與謝健文,且引導2人至該處所,以躲避警方查緝(隱匿人犯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柿銪再將其與謝健文(陳柿銪、謝健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於98年9月30日共同擄走之王樹枝帶往上開居所拘禁。
於98年9月30日20時29分許,謝健文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甲○○前往上開處所,迨甲○○抵達前揭處所見王樹枝雙眼遭灰色不詳物品及紅色膠帶蒙住且受傷,陳柿銪即要求甲○○前往市區藥店幫忙購買藥物及食物帶回該處所。
甲○○於同晚21時30分許買回食物及消炎、止痛藥、紗布、食鹽水、優碘藥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等藥物,嗣甲○○於離開上開處所後,即將其所見聞之事告知乙○○,乙○○聽聞後立即撥打電話予黃冠裕並陳稱:「你立即叫阿虎(陳柿銪)將人帶走,這個地方讓你朋友住,不是讓你朋友用來犯案的。」
等語,黃冠裕隨即前往該住處,要求陳柿銪等人儘速離開,乙○○、甲○○明知陳柿銪等人所使用之物品涉及上開擄人勒贖案件,且警方已於98年10月2日向乙○○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乙○○、甲○○2人因擔心警方循線會在上開處所發現陳柿銪、謝健文等人擄人勒贖之相關事證,竟共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日某時許,由乙○○指示甲○○前往該處所打掃且以塑膠袋包妥後將相關物品丟棄,乙○○、甲○○因而湮滅關係陳柿銪等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之物證。
嗣經檢警調查偵辦後,乙○○、甲○○即於陳柿銪等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影卷第62至65頁、第316、31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相片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影卷第211至214頁、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影卷第167至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80140918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影卷第182至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80140899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影卷第188頁)等在卷為憑。
㈡據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
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乙○○於陳柿銪等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70號影卷第51、52頁、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影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均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甲○○、乙○○為免陳柿銪等人擄走並拘禁王樹枝之犯行曝光而為湮滅證據之行為,顯有不該,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28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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