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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二六號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二八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外,自斯時後又再犯二次施用第一次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O七號判決分別處刑確定,有其上開前科紀錄可考,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果又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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