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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其所有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一份(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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