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63,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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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再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因另犯賭博案件,前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二日,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再度入監執行,迄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前端呈尖扁狀、金屬鐵製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一時許,見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三九號之新天地量販店停車場內之丙○○所有車牌號碼五七五0-XQ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有一只皮包,乃持上開T型扳手插入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縫隙,欲以破壞車窗玻璃方式竊取車內皮包,旋遭保全乙○○(起訴書均誤載為「梁鴻偉」,應予更正)查覺有異,甲○○隨即騎駛車牌號碼JSD-二三八號機車離去而竊盜未遂。

惟甲○○離去後,見乙○○緊跟在後,丙○○受通知亦前往查看,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乙○○及徒手勒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應予更正)傷口八x二公分、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支及上開安全帽一頂。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言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T型扳手插入證人丙○○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縫隙,欲竊取車內之皮包而未遂,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被打,告訴人之傷係自己要打伊時所造成,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證人丙○○要制止被告時,伊有遭到被告攻擊,並造成右手掌骨斷裂骨折、脖子遭勒傷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

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正騎機車巡視賣場周遭,看到被告站在證人丙○○車的右邊,手上有拿東西,看到伊之後把東西放在右邊口袋,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他只是看看而已,伊馬上聯絡證人丙○○到現場,證人丙○○向伊說車子有被敲的痕跡,伊馬上跟在被告後面,證人丙○○也跟了過來,追到後,證人丙○○問被告有無敲車,被告說沒有,我們就報警處理,被告要離開,伊就把被告機車鑰匙拿起來,被告就拿安全帽打證人丙○○,再攻擊伊,伊伸出右手去擋,結果伊右手手指斷了,而且被告還用手抓伊脖子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告知不明人士以T型扳手破壞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要竊取車內物品,伊馬上至現場查看,隨即伊又接到告訴人來電說追被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伊馬上至該路口查看,伊便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與告訴人要阻止被告逃跑,告訴人馬上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取下,被告脫下所戴安全帽先攻擊伊,伊馬上以左手擋下,並與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告訴人右手有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九頁)。

另觀之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傷口八x二公分、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三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尾隨伊至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時,雙方在交談,後來證人丙○○趕到現場說要請警方處理,告訴人要拔掉伊所騎乘機車鑰匙,所以雙方在現場拉扯毆打等語(見偵卷第一八頁);

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因要抓伊時打伊頭,可能係伊掙扎時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四九頁),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因被告所毆擊所致。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係自己要打伊時所造成,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如何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安全帽遭證人丙○○拿走等語(見偵卷第一八頁),倘被告因竊盜犯行遭察覺而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及證人丙○○當僅阻擋被告之去路及取下被告之交通工具即可,實無庸亦取走被告之安全帽,足見被告係以安全帽為攻擊之工具,方遭證人丙○○奪下取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情虛之詞,要無可信。

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見偵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及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及安全帽一頂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持上開T型扳手,插入丙○○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縫隙,欲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皮包,惟及時遭證人乙○○發覺未能竊取得手,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為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前端呈尖扁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另被告對告訴人乙○○以安全帽毆打其手部,並用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傷口八x二公分、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另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竊盜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揭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⑵因遭告訴人發覺,而竊盜未遂,經告訴人跟隨,為避免犯行遭查覺,率爾訴諸暴力動手實施傷害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傷口八x二公分、右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程度;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竊盜犯行,對於傷害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一七頁反面;

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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