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 (三)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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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九四號前,因見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OO-三七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乃以該鑰匙啟動該部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乙○○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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