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73,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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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八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十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五九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八號裁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十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且再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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