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9,易,275,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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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8月30日及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3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

再於9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

同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件中之竊盜及第③、④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5月,與上開第②案件不得減刑之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4年4月確定。

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執行第①案之殘刑5年7月27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 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8月30日及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第④案),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9年8月30日及89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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