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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所有,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起訴書誤載為碧豐路,應予更正)一一五二號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成不鏽鋼工業服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為「新隆成公司」)內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至高元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登記甲○○變賣物品資料,而詢問甲○○物品來源,甲○○在警員尚不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六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
證人洪銘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七張、南投縣高元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四紙(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一三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持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在被害人乙○○之新隆成公司行竊,依常識以觀,其既可剪斷內有金屬製之電纜線、拆解馬達及鋁門窗,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以攀爬踰越新隆成公司之牆垣方式進入行竊,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因警至高元資源回收場收受登記簿發現登記被告變賣物品資料,而詢問被告物品來源,被告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洪宗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被告上開竊盜等之犯行,俱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⑵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所得財物之情形;
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及起子,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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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 │ 行竊方式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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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19│南投縣草屯鎮○○路│乙○○│電纜線13公斤 │攀爬圍牆進入後持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日8時許 │1152號新隆成公司 │ │ │場之老虎鉗1支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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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23│南投縣草屯鎮○○路│乙○○│電纜線43.4公斤│攀爬圍牆進入後持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日12時許 │1152號新隆成公司 │ │ │場同上之老虎鉗1支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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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月2日│南投縣草屯鎮○○路│乙○○│電纜線74公斤 │攀爬圍牆進入後持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10時許 │1152號新隆成公司 │ │ │場同上之老虎鉗1支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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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月16 │南投縣草屯鎮○○路│乙○○│雜電線5公斤 │攀爬圍牆進入後持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日8時許 │1152號新隆成公司 │ │ │場同上之老虎鉗1支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5 │99年1月17 │南投縣草屯鎮○○路│乙○○│馬達12.6公斤 │攀爬圍牆進入後持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日8時許 │1152號新隆成公司 │ │ │場同上之老虎鉗1支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6 │99年2月7日│南投縣草屯鎮○○路│乙○○│鋁門窗32.2公斤│攀爬圍牆進入後持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 │10時許 │1152號新隆成公司 │ │ │場十字起子及同上之│、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 │ │老虎鉗各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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