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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妻舅,甲○○因妻子與其爭吵後,返回位於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1228巷6號之娘家,甲○○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1時30 分許,前往妻子娘家與妻舅乙○○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甲○○,造成甲○○受有頸損傷、腕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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